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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陜西省社會信用條例(征求意見稿)》公開征求意見!

2020-12-17 16:09:28來源:陜西省發展和改革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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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了加強和規范社會信用體系建設,完善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推進治理體系和治理能力現代化,提高全社會的誠信意識和信用水平,促進經濟社會高質量發展,根據國家和省委、省政府工作部署,結合我省實際,省發展改革委組織起草了《陜西省社會信用條例(征求意見稿)》。現面向社會各界廣泛征求意見,請于2021年1月15日(星期五)前提出修改意見,感謝您的參與和支持。

??聯系電話:029-63913209

??傳  真:029-63913206

??郵  箱:sxfgwcjc@shaanxi.cn   

??陜西省發展和改革委員會

??2020年12月15日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目的〕為了加強和規范社會信用體系建設,完善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推進治理體系和治理能力現代化,提高全社會的誠信意識和信用水平,促進經濟社會高質量發展。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定義〕本條例所稱社會信用,是指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以下統稱信用主體),遵守法律法規、遵守公序良俗、履行法定職責、履行約定義務的狀態。

??本條例所稱信用信息,是指可用以識別、分析、判斷信用主體社會信用狀況的客觀數據和資料。其中,國家機關以及法律法規授權組織在依法履職過程中產生的信用信息稱為公共信用信息,其他信用信息統稱為非公共信用信息。

??第三條 〔適用范圍〕本省行政區域內社會信用體系建設、信用管理和服務、信用激勵和約束以及信用主體權益保護等,適用本條例。

??征信機構依據國家征信業相關法律法規開展征信業務的,不適用本條例。

??第四條 〔基本原則〕社會信用建設遵循政府推動、共建共享,獎懲結合、強化應用,保護權益、維護安全的原則。

??第五條 〔政府職責〕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統籌推進社會信用建設,將社會信用建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加強組織領導,健全協調推進機制,強化機構、人員和經費保障。

??第六條 〔部門職責〕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確定的社會信用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社會信用建設的綜合協調和監督管理工作。各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負責本行業、本領域社會信用建設工作。

??中央國家機關在本省的垂直管理機構和派駐機構,按照中央國家機關有關規定以及與本省的相關協作機制,做好社會信用建設相關工作。

??第七條 〔工作機構〕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設立公共信用服務機構,負責信用信息共享平臺建設、運行和維護工作,提供公共信用信息共享、應用和服務。

??信用信息共享平臺是本行政區域信用信息歸集、公開、使用的統一載體。

??第八條 〔社會責任〕鼓勵和支持社會各方參與社會信用建設,提高守法履約意識,增強履職盡責能力,弘揚誠信文化,積極參與誠信教育和信用監督活動,共同提升全社會信用水平。

??各級人民政府應對在社會信用建設工作中作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體系建設

??第九條 〔體系建設〕各級人民政府應當依法推進社會信用體系建設,完善信息共享、信用監管、信用服務、信用獎懲、宣傳教育等誠信建設長效機制,為經濟社會高質量發展提供有效支撐。

??第十條 〔目錄管理〕省社會信用主管部門組織編制全省信用信息目錄,制定公共信用信息數據清單,發布非公共信用信息目錄編制規范。

??各級國家機關以及法律法規授權組織應當按照信用信息目錄,向本級信用信息共享平臺及時提供信息,并對其合法性、真實性、準確性負責。

??非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單位應當按照編制規范,形成信用信息目錄,并報省社會信用主管部門備案。鼓勵市場主體自愿注冊、自主申報信用信息,并對信息真實性作出公開承諾,授權公共信用服務機構對相關信息進行整合、共享與應用。

??第十一條 〔信息共享〕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組織協調,推動信用信息共享平臺與政務數據共享交換平臺、政務服務平臺、互聯網+監管平臺、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以及各行業部門相關業務系統實現互聯互通和信息共享,加強與金融信用信息基礎數據庫的開放合作。

??鼓勵企業、信用服務機構以及其他社會組織與公共信用服務機構按照約定形式交換共享信息。

??第十二條 〔信息披露〕信用信息通過公開公示、政務共享、授權查詢等方式披露。

??公共信用信息,依據《陜西省公共信用信息條例》等相關法律法規進行披露。

??非公共信用信息,按照信息提供主體與公共信用服務機構約定的方式進行披露。

??第十三條 〔披露期限〕信用主體守信信息可以長期公示。信用主體申請不公開的守信信息,信用信息共享平臺應當及時撤銷公示。

??信用主體失信信息披露期限依照有關規定執行,最長不超過五年,超過披露期限的轉為檔案保存,不再披露。

??信用主體被列入失信聯合懲戒對象名單,其失信信息披露期限屆滿時尚未被移出名單的,失信信息披露期限延至被移出名單之日。

??第十四條 〔信息查詢〕國家機關、法律法規授權組織根據履行職責的需要,在下列工作和活動中應當查詢使用信用信息:

??(一) 實施行政審批、行政許可、行政檢查、監督抽驗和重大行政處罰裁量;

??(二) 政府采購、招標投標、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等公共資源交易活動,資金和項目支持、資質認證、科研項目管理等;

??(三) 國家工作人員招錄、聘用、任命、晉升,人大代表、政協委員被選舉資格審核;

??(四) 評優評先、表彰獎勵、授予榮譽稱號等;

??(五) 涉及公共安全,需要開展綜合風險評估的;

??(六) 安全生產管理、生態環境保護、食品藥品監管等;

??(七) 其他需要查詢使用信用信息的。

??鼓勵市場主體在生產經營活動中查詢使用信用信息。

??第十五條 〔信息安全管理〕信用信息提供單位、公共信用服務機構應當履行以下信息安全管理職責:

??(一) 建立信息安全管理機制和應急處理制度,確定責任人員;

??(二) 建立信息查詢制度規范,明確本單位工作人員的查詢權限和查詢程序;

??(三) 建立信息管理安全措施和保密審查制度;

??(四) 遵守國家和本省有關信息安全的其他規定。

??各級信用信息共享平臺應當符合國家網絡安全及網絡安全等級保護要求。

??第十六條 〔政務誠信建設〕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政務誠信建設和政府機構失信治理。

??省人民政府社會信用主管部門負責指導、協調全省政務誠信建設相關工作,依托省級信用信息共享平臺建設運行陜西省政務誠信監測系統,建立全省統一的政務誠信檔案,推進政務誠信信息共享,開展政務誠信監測評價。

??各市、縣人民政府社會信用主管部門負責指導、協調本行政區域內政務誠信建設及其監督管理活動,協同做好政務誠信信息共享、政務誠信評價、政府機構失信治理等相關工作。

??第十七條 〔司法公信建設〕各級審判機關、檢察機關應當加強司法公信建設,強化內部監督,完善制約機制,推進司法公開,嚴格公正司法,提高司法公信力,維護社會公平正義。

??第十八條 〔行業誠信建設〕各行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行業信用建設,建立從業機構和從業人員信用檔案,健全行業信用記錄,開展行業信用評價和分級分類監管,加強守信激勵和失信懲戒。

??行業協會商會應當推進行業誠信自律,完善行業誠信規約,開展行業誠信宣傳和信用培訓。

??第十九條 〔信用文化建設〕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人民團體和有關單位應當結合精神文明創建、評優評先、道德模范評選等活動,樹立誠信典范,加強誠信宣傳,組織開展誠信創建活動,弘揚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

??廣播、電視、報刊、網絡等媒體應當宣傳和普及社會信用知識,弘揚誠信文化,宣傳和推廣誠信典型、誠信事跡,營造誠信的輿論環境和社會氛圍。

??第二十條 〔信用教育〕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門、各級各類學校應當結合學生的思想政治教育課程,組織編寫適合不同年齡學生特點的誠信教育教材,普及誠信教育。

??支持有條件的高校設置信用相關專業或者開設相關課程,成立信用管理研究機構,加強信用專業教育、培訓和研究。

??第二十一條 〔信用建設創新〕鼓勵各級人民政府、各有關部門開展信用建設示范城市、示范縣、示范園區、示范鄉鎮(街道)、示范村(社區)、示范街區、示范企業等創建活動,創新推進信用惠民便企。鼓勵縣(市、區)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等運用信用管理的思想和方式加強和創新基層社會治理。

??第三章 信用監管

??第二十二條 〔信用監管機制〕各級行業主管部門應當建立以信用為基礎的監管機制,完善信用監管制度及相關業務規范,依據市場主體信用狀況實施分級分類監管,不斷提升政府管理和政務服務水平。

??第二十三條 〔良好行為〕信用主體受到國家機關、法律法規授權組織表彰、獎勵,被授予榮譽稱號,應當記入良好信用行為記錄。

??信用主體參加搶險救災、見義勇為、社會公益、志愿服務、慈善捐贈等行為,可以記入良好信用行為記錄。

??國家、省規定的其他良好信用行為。

??第二十四條 〔失信行為〕信用主體的失信行為包括下列內容:

??(一) 提供虛假材料、隱瞞真實情況,侵害社會管理秩序和社會公共利益的行為;

??(二) 在法定期限內未提起行政復議、行政訴訟或者經行政復議、行政訴訟最終維持原決定的適用一般程序作出的行政處罰行為,被依法行政強制執行的行為;

??(三) 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行政許可、行政確認、行政給付、行政獎勵的行為;

??(四) 拖欠稅款、社會保險繳費、行政事業性收費、政府性基金,經催繳仍未繳納的行為;

??(五) 因產品質量、安全生產、危險物品公共安全、食品藥品安全、環境污染等責任事故被監督管理部門處理的行為;

??(六) 被監管部門處以行業禁入的行為;

??(七) 經人民法院認定,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的行為;

??(八) 違背信用承諾的行為;

??(九) 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與信用狀況有關的失信行為。

??自然人的失信行為還包括:

??(一) 在國家組織的統一考試中作弊的行為;

??(二) 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執業資格、職稱和職務的行為;

??(三) 擾亂、破壞社會秩序的行為;

??(四) 重點職業人群在執業過程中違反職業道德和執業規范,造成不良影響的行為;

??(五) 國家工作人員在履職過程中,個人違法違規、失信違約,造成不良影響的行為。

??第二十五條 〔失信行為分級〕失信行為分為一般失信行為和嚴重失信行為,由行業主管依據失信情節、社會危害程度等因素認定。嚴重失信行為主要包括:

??(一) 嚴重危害人民群眾身體健康和生命財產安全的行為。包括食品藥品、工程質量、安全生產、消防安全、交通運輸、強制性產品認證等領域的嚴重失信行為;

??(二) 嚴重破壞秦嶺、黃河流域生態環境和生態保護的行為。包括破壞植被、污染水資源、破壞生物多樣性、違規進行開發建設等嚴重失信行為;

??(三) 嚴重破壞市場公平競爭秩序和社會正常秩序的行為。包括賄賂,逃稅、騙稅,惡意逃廢債務,內幕交易,逃套騙匯,惡意欠薪,合同欺詐,故意侵犯知識產權,非法集資,組織傳銷,嚴重破壞網絡空間傳播秩序,嚴重擾亂社會公共秩序、妨礙社會治理等嚴重失信行為;

??(四) 嚴重侵害消費者、投資者合法權益的行為。包括制售假冒偽劣產品,虛假廣告、嚴重誤導誘導消費者,嚴重侵害消費者知情權,侵害證券期貨及其他投資者合法權益等嚴重失信行為;

??(五) 嚴重違背教育和科研誠信的行為。包括國家教育考試、國家工作人員選拔考試、國家職業資格考試等作弊,抄襲、剽竊他人科研學術成果,偽造、篡改研究數據和研究結論,弄虛作假、騙取科技計劃項目和科研經費以及獎勵、榮譽等嚴重失信行為;

??(六) 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書,并被人民法院納入失信被執行人名單的行為;

??(七) 拒不履行國防義務,拒絕、逃避兵役,拒絕、拖延民用資源征用或者阻礙對被征用的民用資源進行改造,危害國防利益,破壞國防設施等行為;

??(八) 通過網絡、報刊、信函等方式,詆毀、破壞他人聲譽、信譽,造成嚴重后果的行為;

??(九) 市場主體作出公開信用承諾而不履行,造成嚴重后果的行為;

??(十) 偽造公文、證件、印章等方式提供虛假資料騙取

??行政許可、行政獎勵、行政給付、社會保障等嚴重失信行為;

??(十一) 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嚴重失信行為。

??第二十六條 〔公共信用評價〕公共信用服務機構根據國家有關規定,開展公共信用綜合評價相關工作。

??省級國家機關、法律法規授權組織應當建立行業信用評價機制,在公共信用綜合評價結果的基礎上,開展行業信用評價。

??第二十七條 〔分級分類監管〕各行業主管部門應當綜合運用公共信用綜合評價和行業信用評價結果,對信用主體實施分級分類監管。對低風險信用主體,減少監督檢查頻次。對高風險信用主體,在日常監管中列為重點監管對象,加大抽查檢查力度和頻次。

??第二十八條 〔信用評價應用〕鼓勵市場主體在經營活動中使用社會信用信息和信用評價結果,對守信激勵對象、失信懲戒對象分別采取優惠便利、取消優惠等措施。

??鼓勵行業協會、商會等社會組織對信用狀況良好的會員采取重點推薦、表揚獎勵、提高評價等次等信用激勵措施;對信用狀況不良的會員采取警示告誡、通報批評、取消會員資格等信用懲戒措施。

??第二十九條 〔告知承諾〕國家機關、法律法規授權組織應當組織編制與更新社會信用承諾事項目錄,行政審批機關在申請人做出信用承諾時可容缺受理。無失信記錄的申請人,申請辦理符合下列情形的行政事項,并以書面形式承諾其符合行政許可、行政確認和行政給付條件的,可以簡化辦理程序:

??(一) 因客觀限制,難以事先核實行政許可、行政確認、行政給付以及其他審批服務條件的;

??(二) 能夠通過信息共享、聯網核查等開展事中事后監管且風險可控的;

??(三) 不涉及公共安全、生態環境保護,不直接關系人身健康、生命財產安全的。

??第三十條 〔信用檔案〕國家機關、法律法規授權組織應當全面歸集整合本行業信用信息,建立信用主體的行業信用檔案。各級公共信用服務機構應當依托信用信息共享平臺,建立信用主體綜合信用檔案。

??第三十一條 〔信用報告〕公共信用服務機構應當制定公共信用報告標準,提供信用報告服務,推動信用報告異地互認。

??國家機關、法律法規授權組織應當在行政管理、資源配置、政務服務等事項中使用信用報告,將市場主體的信用記錄和信用評價結果作為管理決策的重要依據。

??鼓勵各類市場主體在生產經營活動中更廣泛、主動地應用信用報告。

??第三十二條 〔風險監測〕社會信用主管部門應當建立行業、領域、區域信用監測預警機制,為各級政府各部門防范和化解社會信用風險,保障經濟社會平穩運行提供決策依據。

??第四章 信用獎懲

??第三十三條 〔獎懲機制〕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會同同級監察機關、審判機關、檢察機關等單位建立跨部門、跨領域、跨地區的守信激勵和失信懲戒機制,營造社會誠信環境。

??第三十四條 〔獎懲原則〕守信激勵應當在法定權限范圍內實施。失信懲戒應當與失信行為的事實、性質、情節和社會危害程度相適應,不得超越法定的許可條件、處罰種類和幅度,不得對失信主體以外的第三方實施懲戒,不得實施未經公布的懲戒措施。

??第三十五條 〔獎懲對象認定標準制定主體〕省人民政府及其部門可以根據履行社會治理、市場監管和公共服務等職責的需要,制定守信聯合激勵和失信聯合懲戒對象認定標準,并征求社會公眾意見。

??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有關部門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六條 〔名單制度及認定程序〕守信聯合激勵和失信聯合懲戒對象采用名單制度管理。

??國家機關、法律法規授權組織應當按照認定標準認定相關領域守信激勵和失信懲戒對象,并及時報送至省、市信用信息共享平臺向社會公示。

??擬列入守信聯合激勵對象名單的,應當予以公示。經公示無異議的,認定為守信激勵對象。

??擬列入失信聯合懲戒對象名單的,應當以書面或其他方式履行事前告知程序。告知內容包括納入失信聯合懲戒對象名單的依據、理由、懲戒措施、異議申請的權利、信用修復的途徑等。有異議的,由認定機關或者組織核查處理。信用主體如對核查處理結果仍有異議的,可以向省

??社會信用主管部門申請復核。

??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有關部門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七條 〔信用獎懲措施清單制度〕省社會信用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編制守信聯合激勵和失信聯合懲戒措施清單,明確守信聯合激勵和失信聯合懲戒的具體事項、實施依據、實施對象、實施手段、實施主體、實施期限等內容,并向社會公布。

??第三十八條 〔聯合獎懲實施流程〕國家機關、法律法規授權組織應當及時將聯合獎懲對象信息嵌入本單位行政管理、行政審批等政務服務系統,實現自動比對和反饋。不實施聯合獎懲的,應當說明理由。

??省社會信用主管部門應當定期通報聯合獎懲實施情況,并向社會公開。

??第三十九條 〔激勵措施〕對守信聯合激勵對象,國家機關、法律法規授權組織可以實施下列激勵措施:

??(一) 在公共服務以及日常監督管理中給予便利和優待;

??(二) 在財政性資金和項目支持、公共資源交易活動中,給予優先安排;

??(三) 在評優評先、媒體宣傳中,給予優先推薦。

??(四) 國家和本省規定的其他激勵措施。

??第四十條 〔懲戒措施〕對失信聯合懲戒對象,國家機關、法律法規授權組織應當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和本條例規定,采取下列懲戒措施:

??(一) 限制或者禁止進入相關市場和相關行業;

??(二) 限制相關任職資格;

??(三) 限制獲得或者撤銷相關榮譽稱號;

??(四) 取消財政資金資助和項目支持;

??(五) 限制出境;

??(六) 法律、法規和國家規定的其他信用懲戒措施。

??第四十一條 〔信息聯動〕法人和非法人組織被列入失信聯合懲戒對象名單的,國家機關、法律法規授權組織應當在負有責任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實際控制人和其他直接責任人的信用記錄中同步標注,并實施相應的懲戒措施。

??第四十二條 〔聯合獎懲期限〕守信聯合激勵對象名單的有效期由認定機關或者組織集合相關信用主體誠實守信情況確定。

??失信聯合懲戒對象名單的有效期、信用修復及退出方式由認定機關或者組織結合相關信用主體違法失信情況確定。

??信用主體退出失信聯合懲戒對象名單后,認定機關或者組織應當及時通過原發布渠道發布名單退出公告,有關部門應當停止對其實施失信聯合懲戒。

??第五章 權益保護

??第四十三條 〔權益保護制度〕省社會信用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建立健全信用主體權益保護制度,建立責任追究機制、異議處理機制和信用修復機制,保障信用主體合法權益。

??第四十四條 〔隱私權〕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非法傳播、使用、買賣、提供或者公開信用信息,需要獲取信用信息的,應當遵循合法、正當、必要原則,并確保信息安全。

??任何組織和個人采集自然人信用信息時,不得采集宗教信仰、基因、指紋、血型、疾病和病史以及法律、法規規定禁止采集的其他個人信息。未經自然人書面同意不得采集自然人的收入、存款、有價證券、商業保險、不動產、納稅數額等信息。國家機關、法律法規授權組織依法可以直接采集的除外。

??第四十五條 〔知情權〕信用主體有權知曉其信用信息的采集、使用等情況,以及其信用報告載明的信息來源和變動理由。向信用主體提供相關服務的,不得將該服務與信用信息采集相捆綁,強迫或者變相強迫信用主體提供與該服務無關的信用信息。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信用主體有權通過信用信息共享平臺免費查詢自身信用信息或信用報告。信用報告應當注明信用信息的查詢情況。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四十六條 〔信息自主權〕信用主體可向公共信用服務機構申請刪除(歸檔、不予公布)其榮譽信息。

??第四十七條 〔異議權〕信用主體認為信用信息共享平臺和信用信息提供單位在以下信用信息的采集、歸集、披露、使用等過程中存在不當情形的,可以向公共信用服務機構提出異議申請,并提交相關材料。

??(一) 信用信息記載與事實不符、存在錯誤或者遺漏的;

??(二) 侵犯其商業秘密、個人隱私的;

??(三) 信用信息超過披露期限仍繼續披露的;

??(四) 不符合失信聯合懲戒對象名單的認定條件而被列入或者未被移出的;

??(五) 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公共信用服務機構收到異議申請后,應當作出異議標注,屬于本單位處理范圍的,應當自收到異議申請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完成處理并將結果告知異議申請人;如需向信用信息提供單位核查信息的,應當自收到異議申請之日起七個工作日內完成核查和處理,并將結果告知異議申請人。

??接到核查通知的單位應當在三個工作日內處理完畢,并將核查結果告知公共信用服務機構。

??異議處理需要進行檢驗、檢測、檢疫、鑒定或者專家評審的,所需時間不計入異議申請辦理時間。

??第四十八條 〔信用修復權〕在失信信息披露期限內,失信主體依法糾正失信行為、履行法定義務、消除不利影響的,可以向失信行為認定部門提出信用修復申請。

??符合信用修復規定的,由有關部門按照規定予以修復。信用修復后,原失信信息不再對外公開。

??信用修復的具體規定由省社會信用主管部門制定。

??第六章 服務市場

??第四十九條 〔信用服務行業發展規劃〕省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本省信用服務市場監督管理制度,完善信用服務市場監督管理機制。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制定信用服務行業扶持政策,支持、引導、培育、規范信用服務市場健康發展。

??第五十條 〔信用服務機構監管〕各級社會信用主管部門應當建立信用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的信用檔案,完善信用承諾、信用評估和失信懲戒機制,加強對信用服務機構相關業務活動的監督管理。

??第五十一條 〔行業自律〕信用服務行業協會應當加強行業自律管理,組織制定并推行行業規范,提升信用服務行業公信力。

??第五十二條 〔信用服務機構合規經營〕信用服務機構依法收集、處理信用信息、提供信用產品,應當遵循客觀、公正、審慎、保密的原則,依法接受監管。信用服務機構在境內采集的信用信息,其整理、保存和加工應當在境內進行;向境外組織或者個人提供信用信息,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

??第五十三條 〔促進信用經濟發展〕鼓勵信用服務機構充分運用大數據、云計算、區塊鏈等新一代信息技術,研發適合西部地區的信用產品,開拓用信領域,滿足社會應用需求。鼓勵市場主體將信用數據作為市場資源配置要素,擴大信用交易規模,發展信用經濟新業態。

??縣級以上國家機關、法律法規授權組織以及群團組織,在依法履職過程中可向信用服務機構購買信用服務及產品,所需費用由其承擔。

??第五十四條 〔區域信用合作〕鼓勵國家機關、法律法規授權組織在環境保護、安全生產、食品藥品安全、產品質量、交通運輸、旅游等重點領域開展跨行政區域信用合作,推進失信行為互認、信用信息共享、信用監管聯動。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五條 〔法律責任指引性規定〕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行政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五十六條 〔國家機關法律責任〕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單位、公共信用服務機構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并造成嚴重后果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 未按照規定編制公共信用信息目錄的;

??(二) 未按規定履行信用信息記錄、報送、歸集、共享和披露職責的;

??(三) 超出履職范圍查詢信用信息、使用信用報告的;

??(四) 篡改、虛構、泄露、竊取和違法買賣信用信息的;

??(五) 未按規定履行異議信息處理、信用修復職責的;

??(六) 未按規定落實守信激勵和失信懲戒措施的;

??(七) 未按規定建立信用信息安全管理制度,未履行保障信息安全職責的;

??(八) 未按照規定履行告知義務的;

??(九) 未按照本條例規定履行職責的其他行為。

??第五十七條 〔信用服務機構法律責任〕信用服務機構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省、市人民政府社會信用主管部門或者法律、行政法規授權的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對單位并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十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并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 違法采集、歸集信用信息;

??(二) 違法獲取或者出售信用信息;

??(三) 篡改、虛構、泄露信用信息;

??(四) 未按規定對異議信息進行核查和處理;

??(五) 未經許可或者授權查詢個人隱私、商業秘密等信息;

??(六) 未嚴格按照相關法律法規及行業規范開展業務活動;

??(七) 通過虛假宣傳、承諾等級等方式承攬業務或者在業務活動中弄虛作假;

??(八) 拒絕、阻礙相關主管部門監督檢查;

??(九) 侵害信用主體合法權益的其他行為。

??第五十八條 〔定義〕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 本條例所稱法律法規授權組織,是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

??(二) 本條例所稱信用服務機構,是指依法設立,向社會提供信用信息產品和信用管理咨詢服務的單位。

??(三) 本條例所稱信用記錄,是指能夠客觀反映信用主體信用狀況的行為信息;

??(四) 本條例所稱信用檔案,是信用記錄和信用評價等信用信息的集合。

??(五) 本條例所稱信用報告,是由信用服務機構出具的信用主體當前信用狀況的分析報告。

??第五十九條 〔生效和施行期〕本條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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