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11-19 15:54:26
汕頭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決定對《汕頭經濟特區(qū)華僑房地產權益保護辦法》第三十二條作如下修改:
一、刪去原辦法第三十二條第一款第二句“拆遷人已按拆遷補償規(guī)定對國土房產部門作出補償的,由國土房產部門以所建房屋或作價補償業(yè)主。”
二、刪去原辦法第三十二條第二款“國土房產部門應在核查補償房屋確無產權糾紛后予以房地產權屬登記”。
三、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拆遷人拆除僑房后按拆遷補償規(guī)定以產權調換方式對國土房產部門作出房屋補償的,國土房產部門應在對補償房屋確權后予以房地產權屬登記,向業(yè)主頒發(fā)房地產權證。”
四、增加一款,作為第三款:“拆遷人拆除僑房后按拆遷補償規(guī)定對國土房產部門作價補償的,國土房產部門應將房屋補償款交還業(yè)主”。
五、將原辦法第三十二條第三款“僑房產權在經租、代管期間被核銷的,申請核銷人應按原僑房的使用性質和建筑面積,以所建房屋或作價補償業(yè)主。”改作第四款。
本決定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