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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于國有土地使用權有償使用收入征收管理的暫行辦法》和《關于國有土地使用權有償使用收入若干財政問題的暫行規定》

2010-11-19 14:35: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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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城市:全國
  • 頒發時間:1992-09-21
  • 發文字號:財綜字第172號
  • 發文機構:財政部
  • 實施日期:1992-09-21
  • 效力級別:部門規章
  • 類別:土地使用與管理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財政廳(局),各計劃單列市財政廳(局):

  為了進一步促進土地使用制度改革和房地產市場的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暫行條例》以及國務院國發[1989]38號文件,經與有關部門研究,我們制定了《關于國有土地使用權有償使用收入征收管理的暫行辦法》以及《關于國有土地使用權有償使用收入若干財政問題的暫行規定》,現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另外,上交中央財政的國有土地使用權有償出讓收入(土地出讓金),1992年度仍按[91]財綜字第163號文件執行。

  附件一:關于國有土地使用權有償使用收入征收管理的暫行辦法

  附件二:關于國有土地使用權有償使用收入若干財政問題的暫行規定


1992年9月21日


附件一:

關于國有土地使用權有償使用收入征收管理的暫行辦法

  第一條為了加強國有土地(以下簡稱土地)使用權有償使用收入的征收管理,進一步完善土地使用制度改革,促進房地產市場的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暫行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特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于按法律在我國有償轉讓土地使用權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外的部門、公司、企業、其他組織和個人。

  第三條國有土地使用權有償使用收入包括:

  1、土地出讓金

  各級政府土地管理部門將土地使用權出讓給土地使用者,按規定向受讓人收取的土地出讓的全部價款(指土地出讓的交易總額);

  土地使用期滿,土地使用者需要續期而向土地管理部門繳納的續期土地出讓價款;

  原通過行政劃撥獲得土地使用權的土地使用者,將土地使用權有償轉讓、出租、抵押、價價入股和投資,按規定補交的土地出讓價款。

  2、土地收益金(或土地增值稅)

  土地使用者將其所使用的土地使用權轉讓(含連同地面建筑物一同轉讓)給第三者時,就其轉讓土地交易額按規定比例向財政部門繳納的價款。

  土地使用者將其所使用的土地使用權出租(含連同地面建筑物一同出租)給其他使用者時,就其所獲得的租金收入按規定比例向財政部門繳納的價款。

  第四條土地使用權有償使用收入歸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所有,由財政部門統一負責征收管理。

  土地出讓金由土地管理部門代收代繳;土地收益金(或土地增值費)由房地產管理部門代收代繳。

  第五條土地管理部門和房地產管理部門應在次月五日前將收到的土地出讓金和土地收益金(或土地增值費)上繳財政部門,其中,土地出讓金總額的5%應上交中央財政,土地轉讓交易額和土地出租收入的5%應作為上交中央財政的土地收益金或土地增值費,對連同地面建筑物一同轉讓的土地使用權,應根據房產評估價格、經財政部門核定,在交易總額中扣除合理的住房價款,其余額的5%作為土地收益金或土地增值費上交中央財政。地方財政收取的土地出讓金和土地收益金(或土地增值費)比例,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和各計劃單列市財政部門在核定合理的土地開發成本和住房價款的基礎上,自行確定。

  第六條有關土地出讓金和土地收益金的征收管理,財務管理等具體辦法,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計劃單列市財政部門自行制定。

  第七條土地管理部門和房產管理部門在收取土地出讓金和土地收益金時,必須使用由財政部門統一印刷的國有土地使用權有償使用收入繳款單,土地管理部門不得為有償出讓土地沒有繳款的土地使用者發放或變更國有土地使用權證書,房地產管理部門不得為有償轉讓土地沒有繳款的土地使用者辦理交易手續。

  第八條上交財政的土地使用權有償使用收入,代繳人逾期不繳的,除令其限期補繳外,并收取滯納金,每逾期一天,滯納金應繳收入1-3‰。

  第九條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對未補辦出讓手續而擅自轉讓、出租、抵押原行政劃撥土地使用權的單位和個人所處以的罰沒收入,按現行規定全部上交財政。

  第十條外國投資者為獲取土地使用權所付土地出讓(或轉讓)價款,需用外匯支付,港澳、臺商一般應用外匯支付,如確實有困難,也可用人民幣結算,外匯結算根據中國銀行人民幣外匯牌價換算人民幣。

  第十一條自本辦法發布之日起,凡以前未經國務院和財政部批準的土地有償使用收益一律停止征收,并禁止以非貨幣方式支付土地使用權有償使用收入。

  第十二條土地使用權轉移后,除另有規定外,土地使用者仍必須按現行的有關法律繳納各項稅費。

  第十三條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和各計劃單列市財政部門可依照本辦法制定實施細則,并報財政部備案。

  第十四條本辦法由財政部負責解釋。

  第十五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實行,凡財政部以前頒布的有關規定與此相抵觸的,一律按本辦法執行。

附件二:

關于國有土地使用權有償使用收入

若干財政問題的暫行規定

  為了加強國有土地(以下簡稱土地)使用權有償使用收入的財務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暫行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和《關于國有土地使用權有償使用收入征收管理的暫行辦法》(以下簡稱《暫行辦法》),制定本辦法。

  一、本規定適用于按《暫行辦法》取得土地使用權有償使用收入的部門、公司、其他組織和個人。

  二、經財政部門核定,土地管理部門可以從其代收的土地出讓金中提取土地出讓業務費,提取比例不得超過土地出讓金的2%。

  經財政部門核定、房地產管理部門可以從其代收的土地收益金或土地增值費中提取土地收益業務費,提取比例不得超過土地收益金或土地增值費的2%。

  三、土地管理部門按規定提取的土地出讓業務費,應按如下范圍使用:

  1、對開展土地有償使用工作所支付的調查研究費、辦公用品費等;

  2、對有償使用的土地地域內的勘察設計費;

  3、對土地價格進行評估所需費用;

  4、為開展土地有償使用工作所支付的廣告宣傳費、咨詢費;

  5、土地出讓、轉讓給外商過程中的外方中介人傭金;

  6、土地在進行出讓、轉讓(拍賣、招標等)時所付出的場地租金;

  7、進行土地有償使用工作的業務人員的培訓費;

  8、查處未補辦出讓手續而擅自轉讓、出租、抵押原屬行政劃撥土地使用權的單位和個人所發生的開支。

  在上述土地出讓業務費使用范圍中,除第2項和第3項外,其它各項均適用于房地產管理部門按規定提取的土地收益業務費使用范圍。

  四、土地管理部門提取的土地出讓業務費和房地產管理部門提取的土地收益業務費,執行行政事業單位預算外資金管理辦法。

  五、土地使用者將土地使用權作價入股或投資時補交的土地出讓金,由土地使用者用自有獎金資金支付。

  六、上繳地方財政的國有土地使用權有償使用收入,作為地方的預算固定收入,上繳中央財政的國有土地使用權有償使用收入,作為中央財政的固定收入,專項用于城市建設和土地開發。

  1992年國家預算收入科目第十二類“其他收入類”中第242款“國有土地使用權有償出讓收入”改為“國有土地使用權有償使用收入”,該“款”下設四個“項”級科目,即“土地出讓金(中央固定)”、“土地出讓金(地方固定)”、“土地收益金或土地增值費(中央固定)”、“土地收益金或土地增值費(地方固定)”。按規定征收的國有土地使用權有償使用收入,根據規定的預算級次,分別歸入“款”及“項”級科目反映。

  原“1992年國家預算支出科目”第二十六類“其他支出類”中第278款“城市土地開始建設支出”不變。

  七、上繳中央財政的土地使用權有償使用收入,根據國發[1989]38號文件和財政部發[89]財綜字第94號文件有有關規定,由中央財政各項用于城市土地開發建設,具體可由地方逐項申報具體開發項目所需費用、由中央財政專項核撥。

  八、對留給企業的土地使用權有償使用收入、作為企業營業外收入,應照章納稅。

  參留歸行政事業單位的土地使用以有償使用收入,執行預算外資金管理辦法。

  九、國有土地使用權有償使用收入中的外匯收入按外匯款額度,上交中央財政40%,留地方財政60%,如在土地開發過程中,確定有必不可少的外匯支出,由城市土地開發建設管理部門申報財政部門,由財政部門核撥。

  十、各級土地管理部門、房地產管理部門和城市土地開發建設管理部門應向同級財政部門報送土地使用權有償使用收入和支出季度報表,季度報表于季度終了后十日內報送同級財政部門,一式二份。

  十一、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和各計劃單列市財政部門應向財政部報送土地使用權有償使用收入和支出季度報表,季度報表于季度終了后二十日內報送財政部。

  十二、國有土地使用權有償使用收入和支出的會計制度,由財政部另行制定。

  十三、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和各計劃單列市可依照本規定制定實施細則,并報財政部備案。

  十四、本規定由財政部負責解釋。

  十五、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實行,凡財政部以前頒布的有關規定與此相抵觸的,一律按本規定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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