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03-01 15:42:32來源:山西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公 告
??山西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初次審議了《山西省社會信用條例(草案)》。初審后,省人大常委會有關機構對草案進行了修改,擬提交2022年5月召開的省人大常委會會議審議通過。為進一步提高立法質量,現向社會公開征求意見,社會各界群眾可以通過以下方式提出意見:
??1、發送電子郵件至fgyc211@163.com;
??2、寄信至山西省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
??地址:太原市迎澤大街319號
??郵編:030073
??信封上請注明《山西省社會信用條例(草案)》征集意見。
??意見征集截止日期:2022年3月22日。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22年3月1日
??征求意見稿
山西省社會信用條例(草案)
(2022年5月 日山西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六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社會信用管理,推進社會信用體系建設,提高社會誠信意識和信用水平,保護信用主體合法權益,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社會信用信息管理、守信激勵和失信懲戒、信用服務行業發展、信用主體權益保護等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社會信用,是指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以下統稱信用主體)在社會和經濟活動中履行法定義務或者約定義務的狀態。
??第四條 社會信用工作應當堅持政府推動、社會共建、統籌規劃、公開公正、保護權益、獎懲結合的原則。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本行政區域社會信用工作的領導,將社會信用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建立健全協調機制,研究解決社會信用工作中的重大問題。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社會信用工作納入目標責任考核,加強信用管理隊伍建設,保障工作經費。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改革部門是本行政區域社會信用工作主管部門,負責社會信用工作的綜合協調和監督管理,依法履行下列職責:
??(一)起草社會信用工作規劃草案;
??(二)組織制定社會信用工作管理制度和標準規范;
??(三)指導協調有關部門和行業開展信用工作;
??(四)推動公共信用信息系統建設,推動信用信息收集、共享、應用;
??(五)培育發展信用服務行業;
??(六)組織開展信用宣傳、信用教育等活動;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確定的社會信用工作機構在同級人民政府發展改革部門的領導或者指導下,具體負責下列工作:
??(一)信用信息共享平臺建設、運行和維護,開展本地區社會信用信息的收集、公開、使用及相關工作;
??(二)開展信用信息核查、公共信用綜合評價、信用信息應用、信用修復、異議處理、考核評估等相關工作;
??(三)為有關部門、單位和社會提供信用信息服務等工作;
??(四)開展社會信用工作重大問題研究等工作。
??第八條 其他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下列社會信用相關工作:
??(一)制定本行業(領域)社會信用工作管理制度和標準規范;
??(二)收集、共享和公開公共信用信息;
??(三)認定信用狀況;
??(四)對信用主體實行分級分類監督管理;
??(五)實施守信激勵和失信懲戒;
??(六)辦理異議處理、信用修復;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九條 社會信用工作應當依法保障信用主體合法權益,保護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
??社會信用信息的收集、存儲、使用、加工、傳輸、提供、公開、刪除等應當根據有關網絡安全、數據安全、個人信息保護和未成年人保護等相關法律、法規規定執行。
??第十條 鼓勵社會力量參與信用管理、服務和監督等活動。
??對在社會信用工作中成績突出的單位和個人,有關部門和單位根據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十一條 廣播、電視、報刊、網絡等媒體應當開展社會信用公益性宣傳,普及社會信用知識,提高社會公眾信用意識,營造誠信環境。
??第二章 社會信用體系
??第十二條 本省建立健全政務、司法、商務、社會等社會信用體系建設,提升信用信息共享水平和信用服務能力。
??第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政務誠信監測治理機制、政務失信記錄制度、政府失信責任追究制度和考核評價機制。
??上一級人民政府應當定期對下一級人民政府進行政務誠信監督檢查和考核評價,并將考核結果作為對下一級人民政府績效考核的重要參考。下一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因不履行法定義務或者約定義務被依法追究責任的,上一級人民政府應當將相關信息納入政務失信記錄。
??第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公職人員的誠信教育和信用管理,公職人員應當依法履職,守信踐諾,發揮守信示范表率作用。
??第十五條 司法機關應當嚴格公正司法,強化內部管理,推進司法公開,提高司法公信力。
??第十六條 市場主體應當遵守法律、法規和行業規約,誠信履約、公平競爭。
??鼓勵市場主體建立健全內部信用管理制度,提升信用管理能力,自覺防范信用風險。
??第十七條 本省開展信用城市、信用鄉鎮(街道)、示范村(居)民委員會、示范社區等創建活動,推動誠信社會建設。
??社會成員應當踐行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提高守法履約意識,維護自身社會信用。
??第三章 社會信用信息管理
??第十八條 本條例所稱社會信用信息,是指可用于識別、分析、判斷信用主體信用狀況的客觀數據和資料,包括公共信用信息和非公共信用信息。
??公共信用信息是指有關部門和單位(即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單位),在履行法定職責和提供公共服務過程中產生或者獲取的社會信用信息。
??非公共信用信息是指信用服務機構、行業協會商會以及其他法人和非法人組織(即非公共信用信息收集單位),在生產經營和行業自律管理活動中產生或者獲取的社會信用信息。
??第十九條 公共信用信息實行目錄制管理。
??省人民政府發展改革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依據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在下列范圍內制定、更新本省公共信用信息目錄,并向社會公布。
??(一)注冊登記信息;
??(二)職稱、職業資格和從業資格信息;
??(三)信用評價結果信息;
??(四)信用承諾信息以及履行承諾的信息;
??(五)誠實守信相關榮譽信息;
??(六)企業水電氣費繳納信息;
??(七)有關合同履行信息;
??(八)經營(活動)異常名錄(狀態)信息;
??(九)嚴重失信主體名單信息;
??(十)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義務的信息;
??(十一)拒不繳納稅款、非稅收入、社會保險費用、住房公積金的信息;
??(十二)司法裁判及執行信息;
??(十三)行政許可、行政處罰、行政強制、行政確認、行政征收、行政給付、行政裁決、行政補償、行政獎勵和行政監督檢查等信息;
??(十四)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規定的其他信息。
??第二十條 信用主體中的法人和非法人組織公共信用信息的收集應當以統一社會信用代碼作為標識。
??信用主體中的自然人公共信用信息的收集應當以居民身份證號作為標識;無居民身份證號的,以其他有效證件號碼作為標識。
??第二十一條 公共信用信息收集主體應當按照合法、必要、關聯的原則,及時、準確、全面地收集公共信用信息,向信用信息共享平臺推送,并對所推送的信用信息的合法性、真實性、準確性和完整性負責。
??第二十二條 公共信用信息應當通過依法公開、依職權查詢、授權查詢、實名認證查詢等方式向社會開放。
??自然人的公共信用信息不得公開公示,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公共信用信息的公示、保存期限依照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三條 有關部門和單位可以根據履行職責的需要,在下列活動中查詢、應用公共信用信息:
??(一)行政許可、行政處罰、行政強制、行政確認、行政征收、行政給付、行政裁決、行政補償、行政獎勵和行政監督檢查等;
??(二)政府采購、招標投標、公共資源交易、資質審核、債券發行、財政資金扶持、科研項目管理、審計;
??(三)通過招錄、招聘等方式錄用工作人員;
??(四)評優評先、表彰獎勵、授予榮譽稱號;
??(五)日常監督管理和專項檢查;
??(六)其他依照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需要查詢和應用公共信用信息的活動。
??第二十四條 非公共信用信息收集單位可以依照法律、法規或者按照約定,記錄自身生產經營、提供服務過程中獲取的非公共信用信息,建立信用檔案。
??鼓勵信用主體通過聲明、自愿注冊、自主申報等形式,向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單位提供自身非公共信用信息,并對信息的合法性、真實性、準確性負責。
??非公共信用信息的公開、共享、查詢可以通過依法公開、 信用主體主動公開、信用服務機構依法提供或者按照約定的 其他方式進行。
??第二十五條 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加強與信用服務機構、行業協會商會以及其他法人和非法人組織的信用信息合作,推動公共信用信息和非公共信用信息融合應用。
??第二十六條 山西省信用信息共享平臺和“信用中國(山西)”網站是本省信用信息共享、公示和服務的統一載體,是本省信用數據管理中心。
??省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山西省信用信息共享平臺與山西省一體化在線政務服務平臺、“互聯網+監管”系統、國家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山西)等系統和平臺互聯互通、信息共享。
??第二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確定的社會信用工作機構應當建立公共信用信息查詢登記管理制度,明確信息查詢權限和程序,并通過“信用中國(山西)”網站公示,向社會提供便捷查詢等服務。
??鼓勵信用主體依法查詢、應用信用信息,使用信用報告等信用產品。
??第四章 守信激勵和失信懲戒
??第二十八條 本省實施守信激勵和失信懲戒措施清單管理制度。
??第二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制定守信激勵措施清單,并定期更新。守信激勵措施清單應當明確激勵對象、方式和實施主體等內容。制定和更新守信激勵措施清單應當公開征求意見,并向社會公布。
??第三十條 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根據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對守信主體采取下列激勵措施:
??(一)在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務中,給予相關便利:
??(二)在享受財政性資金項目和政府優惠政策中,同等條件下列為優先選擇對象或者給予重點支持;
??(三)在日常監督管理中,減少監督檢查頻次;
??(四)在公共資源交易中,予以信用加分、提高信用等次等便利;
??(五)在評優評先中,給予優先推薦;
??(六)授予相關榮譽;
??(七)其他激勵措施。
??第三十一條 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依據下列具有法律效力的文書認定失信行為:
??(一)生效的司法裁判文書和仲裁文書;
??(二)行政處罰、行政強制和行政裁決等行政行為決定文書;
??(三)法律、法規或者國家有關規定規定的可以作為失信行為認定依據的其他文書。
??被認定為失信主體的,其失信信息應當依法納入公共信用信息管理。
??第三十二條 嚴重失信主體的認定應當限制在下列范圍:
??(一)嚴重危害自然人身體健康和生命安全的;
??(二)嚴重破壞市場公平競爭秩序和社會正常秩序的;
??(三)拒不履行法定義務嚴重影響司法機關和行政機關公信力的;
??(四)拒不履行國防義務,危害國防利益,破壞國防設施的。
??第三十三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嚴重失信主體的認定標準應當由地方性法規規定。
??有關地方性法規在規定某一信用主體納入嚴重失信主體名單時,應當同時明確名單認定程序、移出條件以及救濟措施等。
??第三十四條 省人民政府可以依照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在全國失信懲戒措施基礎清單之外,制定本省失信懲戒措施補充清單,并定期更新。失信懲戒措施補充清單應當明確懲戒的具體事項、實施主體、實施對象、依據、方式和期限等內容。
??制定和更新失信懲戒措施補充清單,應當公開征求意見,向社會公布。
??第三十五條 失信懲戒措施補充清單確定的失信懲戒措施應當限制在下列范圍:
??(一)在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務工作中,限制享受相關便利;
??(二)在享受財政性資金項目和政府優惠政策中,作出相應限制;
??(三)在日常監督管理中,列為重點監管對象,增加監督檢查頻次;
??(四)在公共資源交易中,予以信用減分、降低信用等次;
??(五)在評先評優中,作出相應限制;
??(六)撤銷相關榮譽;
??(七)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規定的其他失信懲戒措施。
??第三十六條 法人和非法人組織被列入嚴重失信主體的,應當依法對其法定代表人、實際控制人、主要負責人或者其他直接責任人員采取懲戒措施,并將相關失信行為納入信用信息管理。
??第五章 信用服務行業發展
??第三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培育、發展現代信用服務業,制定促進信用服務業發展的政策措施,引導信用服務行業健康有序發展。
??第三十八條 學校、有關職業培訓機構等應當將誠信教育和信用知識納入教學、培訓的內容。
??鼓勵和支持高等院校、科研機構與信用服務機構開展產 學研合作,建設集教學培訓、研發孵化于一體的信用發展模 式,促進人才培養、技術創新和信用產業發展。
??第三十九條 信用服務機構應當加強自身信用建設,建立從業人員行為準則和業務規范,接受社會監督。
??鼓勵信用服務機構在“信用中國(山西)”網站登記注冊信息、業務開展信息、信用產品等有關信息,作出信用承諾。
??第四十條 信用服務機構使用、加工信用信息,提供信用產品,應當遵循合法、客觀、公正、審慎、安全的原則,符合信用服務行業規范。
??信用服務機構在業務開展中不得涉及國家秘密,對知悉的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負有保密義務,不得危害國家安全、公共安全和公共利益,不得損害信用主體的合法權益。
??第四十一條 鼓勵信用服務機構開發具有自主知識產權的信用產品和服務,拓展信用應用服務領域,為社會提供信用產品和服務。
??鼓勵有關部門和單位在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務中應用信用服務機構的信用產品和服務。
??第六章 信用主體權益保護
??第四十二條 有關部門和單位以及信用服務機構、行業協會商會等,應當加強社會信用信息安全防護,建立健全查詢使用、異議處理、信用修復、安全管理、應急處置、投訴舉報、責任追究等制度,保護信用主體合法權益。
??第四十三條 信用主體認為其公共信用信息存在錯誤、遺漏或者侵犯其合法權益等情形的,可以向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單位或者社會信用工作機構提出書面異議申請,并提交相關證明材料。
??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單位、社會信用工作機構在核查期間,應當對相關信用信息進行異議標注,不影響披露和使用;核查處理完畢后,應當取消異議標注。
??公共信用信息存在錯誤、遺漏或者侵犯信用主體合法權 益等情形的,應當及時予以更正或者刪除。
??第四十四條 信用主體認為其非公共信用信息存在錯誤、遺漏,或者認為非公共信用信息收集單位侵犯其合法權益等情形的,有權提出異議并要求更正或者刪除。非公共信用信息收集單位核查屬實的,應當及時予以更正或者刪除。
??第四十五條 社會信用信息的異議受理情況和處理結果,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單位、非公共信用信息收集單位以及社會信用工作機構應當及時告知提出異議的信用主體。
??信用主體有權知曉其社會信用信息的收集、共享及相關 使用、評價等情況,有權知曉自身信用報告載明的信息來源和變動理由。
??第四十六條 認定失信行為的具有法律效力的文書依法被變更、撤銷或者確認無效的,有關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單位應當自法律文書被變更、撤銷或者確認無效之日起五日內更正或者刪除該信用信息,同時告知社會信用工作機構。社會信用工作機構應當在三日內更正或者刪除該信用信息。
??第四十七條 在失信信息公示期限內,失信主體主動糾正失信行為、消除不利影響的,可以向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單位或者社會信用工作機構提出信用修復申請;符合信用修復規定的,予以修復。
??信用修復后,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單位或者社會信用工作 機構應當對原失信信息進行標注、屏蔽,并停止公示、共享。
??第四十八條 失信信息停止公示共享的,收集、使用該信用信息的信用服務機構等單位和組織應當停止使用,并及時刪除該失信信息。
??第四十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非法收集、存儲、使用、加工、傳輸、提供、公開、刪除社會信用信息;
??(二)買賣、竊取、篡改、泄露、毀損社會信用信息;
??(三)非法侵入計算機網絡獲取社會信用信息;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章 監督管理
??第五十條 省人民政府發展改革部門應當根據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對信用主體開展公共信用綜合評價,也可以依托第三方開展公共信用綜合評價。
??省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建立本行業、本領域信用評價機制,可以利用公共信用綜合評價結果,結合行業管理數據,對市場主體開展行業信用評價。
??公共信用綜合評價和行業信用評價結果可以作為實施分級分類監管的依據,也可以提供給金融機構、行業協會商會等組織參考使用。
??第五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在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務領域中推行信用承諾制,建立信用承諾信息記錄、收集、推送等工作機制,將信用主體作出的信用承諾和履行承諾情況記入信用記錄,作為監管依據。
??鼓勵信用主體主動向社會作出公開信用承諾,接受社會 監督。
??第五十二條 行業協會商會等組織應當完善行業誠信規約,建立會員信用檔案,引導本行業增強依法誠信經營意識。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法律、行政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五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收集、存儲、使用、加工、傳輸、提供、公開、刪除信用主體中自然人社會信用信息的,由有關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信息保護法》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五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關部門和單位的工作人員在社會信用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九章 附 則
??第五十六條 本條例自2022年 月 日起施行。